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錢曾素珍
相 對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施錦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惠、 施錦玫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債
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不能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司執字第81725號債權人錢曾素珍與債務人霖威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有
關霖威公司本院106年存字第940號擔保金事件(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固經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號裁定確定,
惟因系爭提存事件仍有銀行帳戶未撤回假扣押之新事證,霖
威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將影響強制執行分配表之數額
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2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固無聲請人
,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未規定需為再審之訴之兩造
才得以提起停止強制執行,僅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提起再審之
訴,法院即得定相當擔保金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明: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62,604元供擔保後,本院
108年司執字第81725號(聲請狀誤為108年司執字第193
號,已更正卷第61頁書狀)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最高法院再
審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司執字第8172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事件已於109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109年5月11日實行分配,聲請人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與
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二人共同獲分配;聲請人於109年4
月14日再具狀另以債權額15,300,000元聲請參與分配(執行
卷第5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於109年4月17日函文通
知聲請人逾時參加僅得就餘額參加分配,而本件已無餘額(
執行卷第55頁函),聲請人再於109年5月1日聲明異議(
執行卷第61-64頁),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
月8日以聲請人未遵期參加分配所為聲請異議無理由而為駁
回其聲明異議(執行卷第65-67頁),均有本院職權調卷之
108年司執字第81725號執行卷內資料可參;聲請人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109年執事聲字第32號於109年6月11日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之後聲請人再提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60號於109年7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
告,亦均有各該裁定為證;是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
且其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依法獲得比例分配,其後參與
分配之債權因已逾參加而經駁回確定;則債務人霖威公司所
提再審之訴訴訟結果無論如何,均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可獲
得分配之款項比例,對聲請人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並無理由亦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