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455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9年7月22日」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