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縣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號、105年度偵字第25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陳俊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追徵。
貳、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
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佰元追徵。
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6月4日竊盜、105年9月5日竊盜、10
5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06年5月1日竊盜犯行)及證據,除下列說明、補充及更正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各附件,以下記載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年度偵緝字第13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701號):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陳稱:其否認「竊取」財物,
那時候是沒有人、在地板上撿到(手機)的等語。惟查,被告行為時,手機雖處於地板、但僅距離告訴人數公尺(且圖書館內有他人在場)之情形,有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錄影翻拍照片其中1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偵緝卷第46至52頁),足見告訴人仍有實際影響的可能性(換言之,被告行為時,該手機客觀上還沒有成為遺失物或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此外,告訴人發現手機不見後,仍記得該物最後一次使用的地點是在圖書館,並經調閱圖書館監視器錄影確認後,再次於警局製作筆錄(偵卷第14、15頁),則告訴人在當時情形,倘於無重大障礙下,仍可能取回手機(亦堪認有事實上的影響可能性)。準此,被告行為應屬破壞他人持有;檢察官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竊盜罪,應可採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105年度偵字第2589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
㈠證據補充及更正:
1.遭竊手機外包裝及中古手機/平板買賣切結書採證照片2張、中古手機/平板買賣切結書影本1張(偵25899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列載之照片數量,應更正為「30張」(偵25899卷第23至30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8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700號):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2年6月23日」。
2.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前位於桃園市○○區○○街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1.被告陳俊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張(毒偵85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
3.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檢體編號」,應更正為:「D-000000
0號」。
4.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2行記載「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106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記載之「上揭㈠至㈡各罪刑」應更正為「上揭㈠至㈨各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貳、罪數及累犯:
一、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各附件各該起訴書所載及上揭更正累犯事由(104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所載各該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參、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各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法益受損,且足以造成他人社會生活相當不便,是被告行為均值非難。另累犯事由雖不能重覆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被告先前亦有若干財產犯罪經判決確定情形(細節不予詳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案竊盜犯罪並非偶發;且被告客觀上並未彌補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另衡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亦應非難。
三、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但經判決確定之犯行距今已有一段時日(101年以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衡酌其前揭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2571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特別預防必要性,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且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追徵、沒收部分:
一、竊盜犯罪所得價額追徵:㈠法律依據:
1.被告於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3號】竊盜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年
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2.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
㈡各該竊盜犯罪追徵:
1.被告竊取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3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吳明遠 的手機1支,去向及所在不明;經衡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院依其廠牌、型號、遭竊當時網路空機價估算之意見(審易1406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估算被告行為時所得價額為8,930元(本院審簡卷附網路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及價格走勢資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如主文第一項。
2.被告竊得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5899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鄭學文 的手機1支,經變賣所得為1,200元(起訴書亦記載明確);以及如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被害人涂媁晴的現金新臺幣600元;衡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依上開價額追徵之意見(審易2357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審易2810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依前揭規定,分別於主文第二、四項宣告追徵。
㈢另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簡單來說,沒收、追徵制度,核心目的是要剝奪行為人的獲利,而非全然地要填補損害。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明遠、鄭學文自陳財產損失之客觀價額雖高於被告得利,但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若有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係民事救濟途徑問題,併此敘明。
二、毒品案件扣案物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106偵緝13、105偵25899)、呂理銘(
106毒偵85)、 蔡佳蒨 (106偵緝153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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