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即 王世豪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李玥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玥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為民國83年6月25日,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法定停止期間後,業於96年5月25日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無免訴判決,自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因情緒緊張而錯報通訊地址,並因此未遵期於107年3月5日到庭,但其嗣經警員告知本案再度遭通緝後,即主動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認並無逃亡之意。況被告有高齡75歲,且體弱多病之母親,亦無逃亡之可能,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亦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且前後二次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28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於84年11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107年1月24日為警逮
捕,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通緝到案,但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居住於被告陳報之現居地即屏東縣○○鄉○○路○○○號。嗣本院依上開地址寄交開庭通知,但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未獲,乃於107年5月8日再度通緝,並於同年28日經警逮捕被告到案,此有相關訊問筆錄、通緝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觀諸被告經二次通緝而到案,逃亡時間長達20餘年,且於第二次到案後始坦承正確居所應為屏東縣○○鄉○○路○○○○○○號5樓,有故意陳報錯誤居所誤導本院等情事,足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聲請意旨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已罹於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顯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母親之健康情形,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