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俐岑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間持對第三人清鑫有限公司、 劉伊凡 之勝訴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1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劉伊凡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822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竟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獲准(下稱原裁定)。惟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伊之債權除本金新臺幣(下同)373,799元外,尚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滯納金,原裁定認定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為按債權本金以年息5%計算之數額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進行
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嗣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劉伊凡名下,抗告人明知此事仍對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為由,在原法院對抗告人及劉伊凡提起訴訟(案列105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請求劉伊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復有系爭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堪認相對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又觀諸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其在系爭執行事件所
主張之執行債權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373,
799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滯納金。從而,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滯納金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獲償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內,抗告人前述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蓋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價為15,505,500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約4.33年),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373,799元、自105年3月7日算至本院裁定106年3月9日作成時已到期滯金約為74,760元(373,799×0.2=74,759.8,以下計算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48,559元(373,799+74,760=448,559),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97,113元(448,559×5%×4.33=97,113.0235),足供作為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爰取其概數以97,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
,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本件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97,000元始屬適當,已如前述。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供擔保之金額不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市區○段│小段│地號│目│(㎡)││├─┼───┼───┼───┼──┼───┼─┼────┼──────────┤│⒈│新北市│泰山│ 貴和 ││636│建│810.21│151/10000│├─┼───┼───┼───┼──┼───┼─┼────┼──────────┤│⒉│新北市│泰山│南林││683│建│50.02│1/4│├─┼───┼───┼───┼──┼───┼─┼────┼──────────┤│⒊│新北市│泰山│南林││684│建│44.27│1/4│└─┴───┴───┴───┴──┴───┴─┴────┴──────────┘┌─┬───┬────────┬────┬───────┬──────────┐│編│建號│門牌│建築材料│面積(㎡)│權利範圍││號│││樓層│││├─┼───┼────────┼────┼───────┼──────────┤│⒈│ 貴和段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鋼筋混凝│第7層:80.72│全部│││1626│路3段153號7樓之1│土造9層│電梯樓梯間:│││││││11.43││├─┼───┼────────┼────┼───────┼──────────┤│⒉│南林段│新北市泰山區明志│鋼筋混凝│第4層:67.83│全部│││885│路2段388巷1號4樓│土造4層│陽台:4.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郭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