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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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采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2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采潔(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及第143條準用第142條等規定,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嗣同案被告 周紀宏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4月26日以106年台上字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紀宏及 陳教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5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2│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91615│1支│││489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