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育誠
簡承佑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寅○○被告壬○○被告戊○○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丑○○、寅○○、壬○○、戊○○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因駕車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辛○○之夫 林大松 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大松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辛○○於八十八年十月該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案件審理,而民事庭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試行調解多次(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十日)未果,並定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詎乙○○為避免辛○○將來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其與子○○、丑○○、寅○○、壬○○、戊○○五人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民事庭行準備程序之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與子○○、丑○○、寅○○、壬○○、戊○○五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攜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雲林縣麥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麥寮地政所),申請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虛偽設定如附表所示債權額之抵押權予寅○○、壬○○、戊○○、子○○、丑○○五人,使麥寮地政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辛○○對於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辛○○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乙○○名下不動產裁定假扣押時,發現各已設定有抵押權,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辛○○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攜帶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前往麥寮地政所,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如附表所示債權額之抵押權予被告寅○○、壬○○、戊○○、子○○、丑○○五人,使麥寮地政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築物登記簿等情,除為被告乙○○、寅○○、壬○○、戊○○、子○○、丑○○六人所不爭執外,復經告訴人辛○○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四份、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份等在卷可稽。
㈡擔保上述各筆借款之不動產,其擔保性薄弱,或者價值低於擔保金額,實不足以擔保各債權人之債權,說明如次:
①擔保寅○○四百五十萬元債權之不動產分別有豐安段四六九號(面積八二九
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八號(面積一四三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五(面積二三一九點一平方公尺,抵押次序第二順位,第一順位係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同段四八四號共同擔保該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同段四七四號(面積一0七0點五二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均為價值低之養殖地,上開四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依公告現值計算依序為八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一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元,合計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然因同段四八五號是第二順位抵押權,則四筆土地之價值顯不足以共同擔保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②擔保壬○○二百七十萬元債權之豐安段四七0號(面積一0七三點六一平方
公尺)、同段四七一號(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土地均屬價值低之養殖用地,拍賣不易,八十九年七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一千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四七0號土地價值一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十元、四七一號土地價值一百零二萬元,合計才二百零玖萬三千六百十元,也不足以擔保壬○○之二百七十萬元債權。
③擔保戊○○二百萬元債權○○○鄉○○段○○○號土地,是第二順位之抵押
權,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豐安段四八四號土地(面積二二六0點三六平方公尺),屬價值低之養殖用地,拍賣不易,八十九年七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二百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元,顯不足以擔保戊○○第二順位之二百萬元抵押債權。
④擔保子○○、丑○○三百九十萬元債權○○○鄉○○段三三七之一一二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中段五六二號,建地,面積六八點0二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八千二百元,依公告現值計算五十七萬四千元;麥寮段三二八號建物部分(重測後為新中段九二號,總面積八九點九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價值為十萬三千二百元(見審理卷第三宗第一頁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兩者合計才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亦不足以擔保子○○、丑○○之三百九十萬元之債權。
⑤以上各筆不動產之價值,係依他字第一五七九號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審
理卷第三宗第一頁之被告乙○○財產歸戶資料計算,惟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效果(本案辯論終結後已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價值顯然更低於公告現值所核定之價額,可明上開不動產之擔保性薄弱,不足以確保 渠等 債權之實現,被告子○○等五人既然在意債權之實現,而要求被告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然唯一可以擔保渠等債權實現之擔保品卻明顯無法達到擔保之目的,可佐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之上述金額之借貸難謂屬實。
㈢上開各筆借款,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沒有未立有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
各據被告等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供述綦詳,又被告乙○○有使用票據之習慣,卻未簽發任何票據為擔保,其餘被告也都沒有人要求被告乙○○簽發票據,資為擔保,亦啟人疑竇。雖然被告乙○○是被告子○○、丑○○之姐夫、被告寅○○是乙○○之工作夥伴,後來又娶乙○○大姐為妻、壬○○是乙○○的大姐夫、被告戊○○是乙○○之兄長,彼等間既使有這樣緊密之親誼關係,但所謂親兄弟明算帳,觀之上述借貸金額在一百二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之間,金額均不小,甚或可能是一般人畢生之積蓄,在沒有任何利息誘因,且僅有如上所述擔保性相當薄弱之抵押權為擔保,又無借據、票據等可供債權人聲請普通債權執行名義之證據資料存在,渠等僅能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實現債權,即使擔保之抵押品拍賣結果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也不能對擔保品以外被告乙○○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對被告乙○○大方借出大筆金額,實屬可疑。
㈣被告等雖均供稱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然而子○○、丑○○之債權約定清償
期均為九十二月五月二十三日、寅○○部分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壬○○部分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戊○○部分之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有上開各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核與渠等各在檢察官面前供述與乙○○間沒有約定還款期限,顯有不符。渠等對於契約書有約定清償日期之重要事項竟一無所知,輕忽自己之權益至此地步,應非單純之疏忽,益見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之資金上之往來。
㈤上開借款,被告子○○等債權人催討不積極,甚或全未催索,可悉都不太在意
借貸出去之鉅額金錢何時能獲償還。此從被告子○○供稱:「從八十九年五月借錢至今,你曾向他催討?我沒問過乙○○,只問過乙○○太太,因乙○○每次都在豬舍。」、「你共問乙○○太太幾次?有時碰到就會問。」、「剛在法庭外有向乙○○催討一百二十萬?答:沒有。」;被告丑○○供稱:「你曾向他催討?沒有。」;被告壬○○供稱:「今日有向他催討?沒有,且從借錢至今,我也沒向他催討過。」;被告戊○○供稱:「從借錢至今有向你要錢?在一年前有向他要,但他說沒錢,我就只跟他要一次而已。」、「今日有要乙○○還你錢?今天沒向他要。」(以上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面前筆錄)。
可知,被告子○○等五人,極端異於一般人之對金錢處理之態度,絕非親友間情誼,可以不計較,以如此簡單理由所能解釋清楚的。
㈥又被告乙○○駕車致林大松死亡,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刑事案件
審期間,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該附帶民事事件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民事庭開庭審理時起,以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乙○○向麥寮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止,法院一共試行調解多次(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五月十日),然均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乙份、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六份等在卷可稽,其明知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難逃損害賠償責任,竟於進行調解程序多次未果,於民事庭欲行準備程序之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初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設定抵押權前(依理應是申請設定抵押權之前,否則未有資金貸與之合意即設定抵押權自屬虛偽不實),短短一、二十日內即募得高達一千三百萬元之龐大金額,被告乙○○之親友未問明用途,均慷慨解囊相助,且在無任何利息約定下,契約約定之清償期更有長達三年者,實難以想像。是前開債權是否存在,大有疑問。況被告寅○○、壬○○、戊○○、子○○、丑○○五人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以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有帳戶,尤其,被告寅○○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分次將四百五十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分次將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匯款時間距離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已有一至二個月餘之久,被告乙○○竟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向麥寮地政所申請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寅○○、戊○○,益見其急於民事庭裁判前將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以避免告訴人追償之意圖灼然明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係被告乙○○為逃避告訴人未來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寅○○、壬○○、戊○○、子○○、丑○○五人共同虛偽設定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叁、對於被告辯解,法院之判斷:被告乙○○辯稱,(借款)當時所需之開銷如下:①參加會款二萬元或三萬元之互
助會共五會,每月須繳納十三萬元之會款,二年共要三百一十二萬元之會款。②從事養豬行業,平日四處購買仔豬,本錢有八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六百元不等,共買一千二百隻,平均每隻本錢約一千二百元,仔豬費用至少二百萬元。③另從事養殖行業,四處購買魚苗,此部分花費一百五十萬元。④購買飼料飼養豬隻、魚類,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少因購買飼料支付累積六百四十六萬二千零九元之票款,另以現金支付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支付寶盆公司飼料款、現金支付二百萬元飼料款予松怡畜牧場。⑤電費、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每年日常支出三十六萬元、保險費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⑥向銀行貸款一百一十萬元。準此,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至少已有三千一百七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之支出,因口蹄疫之故,養豬未獲利,尚且向銀行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僅靠養魚賺錢,養魚收入本即不豐,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與林大松發生車禍,官司纏身,愈加無心經營,養魚收入微薄,為繼續維持生活,又因前以支票支付飼料等款項,支票期日均已屆至,並不欲使支票退票影響信用,始陸續向寅○○等人借款多次,嗣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入監服刑,收入僅供支出,尚無償還該等債務之能力,始借款清償該等債務,足見彼等間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確屬真實,復觀諸被告乙○○向被告寅○○等人所借款之數額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金額相符,益徵被告係就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予寅○○、 張啟樹 、戊○○、丑○○、子○○等人藉以擔保債權,並無不實。惟基於下列之論述,可認定上開借款均屬不實,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㈠如上所述,被告乙○○在短短一、二十日內即可向親友募得高達一千三百十萬元之
資金,而被告子○○等人,除了被告寅○○外,其餘之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皆供稱之前也陸續借數萬元或數十萬元給乙○○使用,也沒有約定清償期,被告乙○○資金取得方式既然如此容易,而親友間借貸不要求立借據,甚或未約定清償期,未約定利息,可無息使用相當久之一段時間,既有如此無負擔之負債方式,何以被告乙○○會向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借款一百十萬元,以致按月支付高額本息,另跟了五個會,於標會後一個月要繳十三萬元之會款,竟以此不利己之方式舉債,自難以自圓其說。
㈡按一般人除了投資之緣故,泰半是應付短期內資金緊俏,才會想到向外舉債,尤其
親友間之借貸,基於欠人一個情面之考量,更是難以啟齒,若非已臨極度資金缺口之急迫關卡,顯有設想到解決數月後尚至更久以後之難關,也無必要囤積資金,因應將來發生與否尚仍在未定之天之難關不可,何況被告乙○○在本院自陳飼養規模一千二百頭之豬場,又有養殖池之經營,隨時有進帳可填補資金缺口,倘真有不足,始對外舉債方合常理。倘若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一千三百餘萬元之債權均實在,可推想被告乙○○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抵押權設定時或短期內將有一千三百餘萬元之資金缺口,惟乙○○偵查時固提出支票存款簿存根影本三十七張為證,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九元,發票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不等,但被告乙○○從未有票據退票、註銷紀錄,債信可謂良好,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經濟能力尚佳,並無財務窘迫情形甚明。另本院向麥寮鄉農會調得被告乙○○帳號:610─031─0000000─9號支票存款戶客戶往來明細表(審理卷㈡第三至五頁),可看出被告乙○○從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簽支票三十六張,總計金額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七百零四元,惟此期間內存入金額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收支應可平衡。據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無向他人借款達一千三百十萬元支付票款之窘迫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支票存根四十二張為證,分別為支付 許和平 (茂豐行)、寶盆農業有限公司、大成城企業有限公司、成功飼料行、金興行即 楊大寬 等魚飼料或豬飼料票款,然而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距離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已逾八個月至二年以上之時間,衡情要非全數於抵押權設定時得預見,自無可能八十九年五月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未雨綢繆,預備清償這些債務。
㈢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⑴參加五會之互助會,每月須繳納十三萬元之會
款,各該互助會之會首己○○、丙○○、丁○○、甲○○也都到院證述被告在起會後數月之不久時間即已得標,然依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陳報狀(審理卷㈡第九五頁),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七百元得標,因此從八十九年四月起每月應繳死會會錢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三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三千元得標,因此從九十年二月起每月應繳死會會錢二萬七千元,但八十九年五月間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乙○○尚未得標,何時得標也未可知,要無可能先向親友借貸金錢,作為將來得標繳交死會款之用途。再者,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三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二千七百元得標,但該會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會,亦即僅餘死會五會,每月二萬七千三百元之金額待繳而已,金額並不大,不太可能造成被告乙○○太大之負擔;另外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因此從八十九年三月起每月繳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起會之互助會(三萬元),九十年五月五日得標,然於設定抵押權時經過將近一年才得標,也無可能先向親友借貸金錢,作為將來得標繳死會款之用途。據上可悉,被告乙○○抵押權設定時僅須月繳三個互助會七萬元之死會錢而已,應非被告乙○○所稱之每月十三萬元,可資認定。⑵被告乙○○主張以現金支付寶盆公司五十七萬九千七百元,惟從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觀之,係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距離抵押權設定也逾一年以上,基於同上之理由,也無可能八十九年五月抵押權設定時即已預備清償這些債務了。⑶被告乙○○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一百十萬元,每半年清償本金十六萬五千元,有該銀行放款帳卡二件(審理卷㈡第一0三、一0四頁),也非龐大之金額。
⑷保險費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依支票存根所載(審理卷㈡第八二、八三頁),並不是一次繳清,而是從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分次繳納,因此在八十九年五月設定抵押權時,也不致造成被告乙○○過大之負擔,而思預備借貸金錢繳納之。
㈣如前所述,親友間借貸,大都是借急不借窮,必是面臨資金缺口,難以彌補,才會
向親友舉債,自沒有必要將一整年度或一年以上所需資金一次向外借貸,被告乙○○從八十九年五月抵押權設定時往後半年內比較大數目金額之支出有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現金二百萬元(詳審理卷㈠第七九、八0頁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付松怡畜牧場之豬飼料款,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予林塗城、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予 黃阿春 (以上見他字卷第一五七九號卷第六一至六四頁乙○○於麥寮鄉農會期諸蓄存款存摺及審理卷㈡第六頁麥寮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戶往來明細)清償債務,上開三筆金額共五百二十萬元,再來是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曾仲介被告乙○○購買總數約一百萬元之魚苗之花費,以及被告乙○○自陳購買仔豬一千二百頭,所需費用二百萬元之花費,但被告乙○○養豬、養魚是長期性之經營,雖然需要購買魚苗、仔豬,同樣的也會陸續會賣出成魚及成豬,一進一出長久看來,至少要收支平衡,或有利基才有可能繼續飼養,否則一路虧損就沒有飼養之實益,因此購買魚苗、仔豬及魚飼、豬飼料之日常開銷,應非被告急迫需要資金向外舉債之主要考慮。可想見,被告乙○○從八十九年五月間抵押權設定時往後半年內之短期內需用之大數額金額約為五百二十萬左右,但被告乙○○上開五會互助會得標後,約有二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之進帳(詳上述陳報狀之計算),多少可幫助疏解些經濟壓力,絕無短期內向外舉債一千三百萬元之急迫必要。至於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林塗城、黃阿春到庭證述被告乙○○有清償彼等各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惟從被告乙○○在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已可看出有匯款之事實,且本院認定即使該二筆債務屬實,被告乙○○也無據以設定高達一千三百萬元抵押權之必要,上開二位證人即使到庭也無助於澄清事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其餘之被告均不否認上述之抵押權設定,但均辯稱與被告乙○○間之債權為真正,
復辯稱:假設被告乙○○想要脫產,未必會將事實告知其他五位被告;被告子○○等五人確實有將錢匯到乙○○之戶頭,即有借貸之事實,也無積極證據證明匯款資料造假或者事後又回補之情形,被告他們跟乙○○可說是近親,乙○○開口借錢,若向他要求利息,這個講的出口嗎?因為有設定抵押權有足夠擔保,不必談太多細結,沒有借據也不會怎樣,因擔保夠了,所以也不需要逼他還錢,有要還就可以,這是近親朋友也會有的,這是正常現象,無可疑之處,並提出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他字卷一五七九第三二至三六頁)、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他字卷一五七九第六0頁)、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他字卷一五七九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五二、五三頁;六一至六四頁)、雲林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他字卷一五七九第三七至三九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字卷一五七九第五九頁)、雲林區漁會電信匯款單影本。(他字卷一五七九第四七頁;五一頁)等資料,證明子○○等五位被告確實雙方確有實際匯款,張啟樹、戊○○、丑○○、子○○等人藉以擔保債權,並無不實。惟基於下列之論述,可認定上開借款均屬不實,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㈠依據上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匯款資料所示,固可證明被告子○○、
丑○○、寅○○、壬○○、戊○○五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予被告乙○○之行為,惟雙方間縱有匯款之形式,不當然可認為即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尢其蓄意脫產者,事先製造匯款記錄,應非難事,只要借方與貸方雙方間無實質之金錢借貸關係,卻虛偽設定抵押權擔保此虛偽債權,即可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乙○○脫產之真正原因,是否事先告知其餘五位被告,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家裡做加工,每月賺二萬多,伊先生在台塑上班,月入四到五萬,育有二子,分別是五歲及七歲等語,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伊與先生都作建築的,每月共賺十多萬元,育有二子,分別為國一及小五等語;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做土木工程,一天工資二、三千元,都在台中縣市工作,有時月入十多萬元等語;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伊在作養殖業,一池魚大概可賣一百多萬元,年收入約七、八百萬元等語,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作土木及養殖,年收入大概一百萬以上等語研判,雖均有正常工作,但尚難認係豪富之家,縱使渠等與被告乙○○有親戚及朋友關係,惟既為借貸,且金額在一百二十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不等,對一般家庭而言數額非小,衡情當不致於不收任何利息,或為利息之約定,而借錢之乙○○都敢開口長期無息借貸鉅額金錢,而被借鉅款之諸親友反而難以啟齒要求利息,豈合事理。據此,被告子○○、丑○○、寅○○、壬○○、戊○○五人竟在未簽訂借據或本票,僅設定擔保性薄弱之抵押權,而讓乙○○長期無息使用鉅額金錢,顯違常情,合理之解釋,資金均來自被告乙○○,雙方形式上雖有資金之流動,但無借貸之實質,可資認定。
㈡被告子○○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共向你借幾次錢?次數我不記得了,從十
萬至二十萬元不等,沒有定借據,口頭約定,也未約定何時還。」、「他的經濟狀況,在八十九年時?他好像在口蹄疫後就常欠錢。」、「剛在法庭外有向乙○○催討一百二十萬元?沒有。」、「你今日如何至署?乙○○去我家載我來的。」、「乙○○載你來時,你有問他如何還錢?沒有,乙○○也沒跟我說要如何還錢。」(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據上可知,被告子○○知道被告乙○○八十六年間發生口蹄疫事件以後,經濟狀況已經開始不佳,焉有可能在擔保不足之情況下,仍然貸予乙○○高出以往甚多之金額,而其辯稱沒有與乙○○約定還款期限,就是可以隨時請求被告乙○○清償,然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查時已距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匯款日二年餘,相遇後被告乙○○仍然無清償之意思,被告子○○也不積極催討,其知道被告乙○○光是積欠親友之債務就高達一千餘萬元,自己之債權可能難獲清償,卻與被告乙○○之關係仍然維持良好,同車到地檢署應訊,殊難理解,益見彼等間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㈢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借錢給乙○○?:有,五月初他至台中我家
向我借,他說他缺錢,我借他二百七十萬元,錢是我賺的,我做土水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乙○○向你借過幾次錢?很多次,次數忘了,但都沒定借據,我也有跟他借,只是他借得次數較多,本件他向我借二百七十萬,這次沒有定借據,只有設定抵押。」、「有約定何時償還,利息?沒有,他說有錢就會還我了,但我沒有問他到底何時要還錢,沒有約定利息。」、「乙○○向你借錢時何人在場?是在乙○○家他向我借的,他說欠錢,但我未問他原因,他開口要二百七十萬元,我未考慮就借給他了。」、「以何戶頭匯錢給乙○○?以我先生郵局戶頭匯錢給乙○○。」、「你何以有二百七十萬可借乙○○?我從誠泰銀行領錢寄入郵局,不足的部分我拿我先生領的之工程尾款補足,這些錢我原本放家裡。」、「今日如何到庭?乙○○載我來的。」、「今日有向你要錢?沒有,至今我都未向他及太太開口要還錢。」(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被告丑○○先供稱所借給乙○○之二百七十萬元都是伊作土水工賺的錢,之後改稱從誠泰銀行領錢寄入郵局,一部分錢是伊先生之工程款,前後供述,已生齟齬。又被告丑○○於誠泰銀行4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個帳號在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並無大筆金額之出入,有誠泰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審理卷㈠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足見其稱係從誠泰銀行領錢寄入郵局,顯然不實。再者,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查時已事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日之匯款日二年餘,相遇後被告乙○○仍然無清償之意思,被告丑○○也不積極催討,也與被告乙○○之關係仍然維持良好,同車到地檢署應訊,同樣令人費解,益見彼與乙○○間也無二百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㈣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借錢給乙○○?有。五月份至我家向我借的
,他說他缺錢,我借他四百五十萬元,錢從我工作地台中匯給他,錢是我工作賺的。(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八十九年時職業、收入?土木工程,我一天工資二、三千元,都在台中縣市作,有時月入十多萬。」、「在台中何處做,可否舉例?(被告一直不肯說出工作地點),就是在台中縣市。」、「究在台中縣市何處?答:我是自由業,到處都有。」、「有無老闆名字可提供?都忘了。」、「現在有無最近老闆的名字可提供?我不想回答,此和本案無關。」、「從何帳戶匯錢給乙○○?亞太銀行。」、「為何乙○○要向你借錢?他說週轉不過來,因口蹄疫,我馬上就答應他。」、「你何以有四百五十萬?那時我戶頭裡本來就有四百五十萬,我是分次給乙○○。」、「有約定何時還錢,有定借據?沒有約定時間,有錢就還。」(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可見被告寅○○雖號稱一天工資二、三千元,一個月有十餘萬元之收入,但是對於工作地點、僱用他老闆的名字均無法說個清楚,令人質疑。何況被告寅○○自承有家眷,不可能完全沒有開銷,既使自己加上妻子之年收入以一百萬元計算,也要存個四、五年才有可能存到四百五十萬元,然而好不容易存到四百五十萬元後,卻心甘情願無息借給被告乙○○使用,也難以想像。況被告寅○○偵查時供稱:伊借款時戶頭裡本來就有四百五十萬元云云,但查,被告寅○○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月十八日從亞太商業銀行匯款予乙○○各五十八萬、一百五十七萬元,有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可參(他字卷一五七九號卷第三二至三六頁),另又於同年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各從雲林區漁會電匯七十五萬、一百六十萬元予乙○○,亦有該漁會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可查(他字卷一五七九號第三七至三九頁),核與被告寅○○所稱均係從亞太銀行之戶頭匯款亦有不符;再又亞太銀行帳戶在八十九年八月之前沒有大筆之存款,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始突然存入數十萬元大額之支票款代收入帳,也與被告寅○○偵查中供稱戶頭原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存款有違,據此可證,彼與乙○○間亦無四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㈤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和太太職業?養殖業,我太太幫忙看家。」
、「月收入,在八十九年?有時賣一池的魚大概賣一百多萬,年收入有時七、八百萬。」、「乙○○何時、地向你借錢?他向我借二百七十萬,時間我忘了,地點我也忘了,他說他缺錢但未說原因,我就說土地讓我設定抵押後,錢再借給他,他說好,但錢借給他並未定借據。」、「有約定何時還錢?沒有跟他說何時要還錢。」、「今日如何到庭?乙○○載來的。」、「今日有向他催討?沒有,且從借錢至今,我也沒向他催討過。」、「如何拿二百七十萬給乙○○?我分好幾次匯款給他。」、「你何以有二百七十萬?我賣魚賺來的,在他借錢我就有二百七十萬了。」(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被告壬○○供稱養魚之收入不錯,一池魚可賣一百多萬元,一年有七、八百萬元之收入,洽與被告乙○○供稱養魚收入不豐形成強烈對比,參以證人庚○○稱口啼疫發生後價格有好一點,但是養一甲的魚,一年也不可能賺一百萬,賺五十萬元則不一定,風險太大之證述(審理卷㈡第一八五頁),可明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其養魚事業收入頗豐,猶有大筆金額之餘力借予乙○○使用,實屬可疑。再者,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查時已事隔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日之匯款日二年餘,相遇後被告乙○○仍然無清償之意思,被告壬○○也不積極催討,亦關係仍然維持良好,也同車到地檢署應訊,也難理解,益見彼與乙○○間無二百七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職業,月入?土木及養殖,我太太亦同,錢都
我在管,我們收入是算年的,都是一百萬以上。」、「乙○○何時、地向你借錢?答:時間忘了,只知借二百萬。」、「他之前有向你借錢?有,從四、五十萬或一百多萬。問:你和太太有幾個戶頭?」、「我和太太各有麥寮農會及漁會的帳號,我是以麥寮漁會的帳號匯款給他。」、「二百萬來源?我賣魚賺來,我們是先設定抵押權,再慢慢借錢給他,都以漁會的帳戶匯錢給他。」、「當初乙○○如何開口向你借錢,你如何反應?」、「他說欠錢,要還給人家,我則要求他要設定抵押權給我,我當時馬上就答應要借錢給他。」、「是否常借錢給他人?沒有。」、「有約定何時還款,有無借據?沒有,他有錢就會還我,沒有借據,我當時也沒有要求要借據。」、「今日如何到庭?乙○○載我來的。」、「從借錢至今有向你要錢?答:在一年前有向他要,但他說沒錢,我就只跟他要一次而已。」、「今日有要乙○○還你錢?答:今天沒向他要。」(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戊○○偵查時供稱以賣魚所得二百萬元借予乙○○使用云云,惟與壬○○相同之論述,被告戊○○是否有大筆金額之餘力借予乙○○使用,實屬可疑。再者,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查時已事隔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十二日之匯款日二年餘,相遇後被告乙○○仍然無清償之意思,被告戊○○也不積極催討,關係仍然維持良好,也同車到地檢者應訊,益見彼與乙○○間亦無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乙○○、子○○、丑○○、寅○○、壬○○、戊○○等六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伍、量刑:㈠查被告乙○○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子○○、丑○○、寅○○、壬○○、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六件可稽,素行均良好。
㈡被告乙○○對於過失致死案件有損害賠償之責,然為逃避告訴人之求償,竟糾
集親友以不實之債權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告訴人求償受阻,其為本案首要肇始者,可責性較高,其餘被告或礙於親誼難以拒絕,渠等對於雙方無債權之存在雖有認知,倘被告刻意隱暪,未必盡知悉被告乙○○脫產之目的是要規避告訴人之損害求償,可責性較低。
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在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估律師
事務所交付賠償金額二百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予告訴人,該金額相當於告訴人辛○○民事求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及加計約五年之利息,有民事判決及告訴人所立收據一紙卷內可參,堪認告訴人辛○○之損害已獲填補,本院認為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已降至最低,渠等受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已經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因此法官不認同起訴書所求之重刑,及參酌被告等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陸、適用法條依據:㈠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時間│債權額│抵押權人?├────────────┼─────────┼──────┼─────?│乙○○所有雲林縣麥寮鄉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四百五十萬元│寅○○?│安段四六九、四七四、四八│日││?│八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豐安段四八五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四七四地號│││?│土地)│││?├────────────┼─────────┼──────┼─────?│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二百七十萬元│壬○○○○鄉○○段四七O、四七一地│日││?│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二百萬元│戊○○○○鄉○○段○○○○號土地設│日││?│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三百九十萬元│子○○?│段三三七之一一二地號土地│日│(子○○、黃│丑○○?│及其上麥寮段三二八建號之││麗英各為一百│?│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二十萬元、二│?│子○○、丑○○││百七十萬元)│?├────────────┴─────────┴──────┴─────?│債權額總計一千三百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