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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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見 林欣頻 欲開門進入上址大廈,即趨前搭訕而為林欣頻拒絕;詎陳昱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欣頻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大廈內,並尾隨林欣頻至該址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應更正為「因欲搭訕林欣頻,見林欣頻進入上址大樓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向林欣頻佯稱欲等朋友,致林欣頻陷於錯誤而開門, 陳昱凡 隨即侵入上址大樓內,並尾隨林欣頻至該址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應更正為「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帆無故侵入告訴人林欣頻居住之大樓及樓梯間,所為對告訴人居家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擾之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66號被告陳昱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帆與林欣頻素不相識。陳昱帆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欣頻欲開門進入上址大廈,即趨前搭訕而為林欣頻拒絕;詎陳昱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欣頻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大廈內,並尾隨林欣頻至該址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
二、案經林欣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先搭訕告訴人,嗣入侵上址大廈樓梯間,歷時約8分鐘,旋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稱其當時想認識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議,仍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要件有別,尚難逕繩以該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