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彥勳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被告吳俊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吳俊樺應注意駕駛期間不應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情形,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行駛期間,竟在上開車輛左後座載運機車1台而未將左後座車門關上,適有邱彥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於對向行駛,與吳俊樺均駛至上址燈桿編號234412號過彎處時,邱彥勳發覺吳俊樺左後車門未關,因上開過彎處路幅較狹窄,且因過彎而拉近車距,故邱彥勳見吳俊樺車門全開,為避免碰撞立即向右閃避,因而自撞上開路段編號234411號燈桿,致邱彥勳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彥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2張佐證本案車禍發生過程。4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於上開路段行駛期間,在上開車輛左後座載運機車1台而未將左後座車門關上。5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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