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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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帥粄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86、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帥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平板電腦壹臺及手機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 梁賢韓 」均應更正為「梁帥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機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帥粄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4656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侵占、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分別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平板電腦1臺、竊得之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套1個、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三星廠牌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手機套1個及SIM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勝峯 及被害人 梁瑞旺 ,爰就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及手機套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機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梁瑞旺,此經被害人梁瑞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4656號卷第9至10頁);又上開SIM卡1張,因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86號
第34656號被告梁賢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賢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將吳勝峯借予其之三星手機1支、白色平板電腦1臺帶離該處,以此方式將上開三星手機、白色平板電腦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㈡於110年6月2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千禧園社區警衛室,徒手竊取梁瑞旺所有置放在警衛室抽屜內之華碩ZenfoneProM1智慧型手機1支(含手機套、SIM卡),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梁瑞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賢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勝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梁瑞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謝義昌 (嗣修理被告所竊得華碩牌手機之通訊行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賢韓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華碩牌手機1支業已歸還被害人梁瑞旺外,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走上開三星手機、白色平板電腦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因被告係經告訴人吳勝峯同意,而持有告訴人上開物品,嗣被告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