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黃志豪明知其曾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0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光明門市(下稱遠傳電信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詎因不想繳納高額電信費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0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向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員警誣指本案門號係遭他人盜辦,其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云云,而誣告未指定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志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8頁)。
(二)證人即遠傳電信三峽光明門市 邱芳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0年度偵字第3736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7頁)。
(三)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在三峽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011008287號函檢送之本案門號繳費、欠費紀錄、本案門號之基地臺查詢紀錄、Google電子地圖影本(見偵卷第24頁正、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6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人冒名申辦本案門號,竟僅因不願繳納高額電信費用,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調查之證據資料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第二點及第三點所示,調查時間係自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員警報案時起至110年8月20日員警經調查後而研判被告係不願繳付高額電信費用而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罪時止,總共歷時近3個月),已浪費不少國家資源,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復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迨至本案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前開案件外,未有其他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