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告 廖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萍 被告廖雪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1,114,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856元,原告僅繳納5,070元,尚不足720,786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至原告雖嗣於105年1月4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
5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抗告卷宗核閱無訛。
三、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