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受雇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96年12月18日10時35分,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行經南京東路4段路口時,見路口號誌將轉換為紅燈,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見該路口轉換號誌為紅燈,因南京東路東西向之車輛尚未起駛,其竟闖紅燈逕行駛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乙○○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其配偶即告訴人丙○○,由臺北市○○○路由西起駛,因甲○○駕駛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闖紅燈駛來,告訴人乙○○見狀閃避不及,遭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所撞擊倒地,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手骨骨折、左尖峰關節脫位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下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10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