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
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14,886元未為給付(其中211,820元為消費款、3,06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65,422元(其中本金為265,112元,違約金為31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
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38%採固定利率計付,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者,其超過三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99,46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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