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第10行「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淨重0.094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2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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