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6行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均更改為「9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聲請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且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在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真實姓│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名對照表(檢體編號:228)各1│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97年度審易字│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再犯│││第422號判決書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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