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壹玖零公克,淨重零點參 陸玖零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該案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9、475、592、1004號、104年度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家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8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被告於104年9月29日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4年1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9、475、592、1004號、104年度偵字第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認毛重0.6190公克、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68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該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8公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