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郁仁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山鮪珍餐廳」停車場(位於嘉159線縣道29.1公里南側)起駛,原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起步駛出該停車場至嘉159線縣道,適有亦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之告訴人 楊金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嘉159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1年2月6日嘉竹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四)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警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起步致發生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