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水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高水江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廣寧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耘仰 、 林佑駿 ,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告訴人、林耘仰因此倒地,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左肋挫傷等傷害,林耘仰受有頭、臉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林耘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水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