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黃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以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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