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堯為甲○○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0條第0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俊堯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令王俊堯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3年7月28日前)完成戒酒認知教育團體(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認知教育團體(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嗣王俊堯於102年8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告知前述保護令內容,並交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2年度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機構暨時間一覽表。詎王俊堯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先後接獲衛生局102年8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後,均未依衛生局通知內容分別按期於每週五晚間6時45分、每週三晚上6時40分,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3樓第3會議室,接受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每次2小時之戒酒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依上揭保護令規定內容完成相關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31頁、第37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2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局102年8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衛生局103年11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接獲衛生局102年8月26日、103年3月25日函文通知,而均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3年7月28日前)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無同類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