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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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陳冠宏與告訴人 楊朝琮 係部屬與主管關係,本應循適法妥當之方式解決雙方糾紛,被告卻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以言語並持刀恫嚇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 陳冠宏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達遠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因不滿主管楊朝琮之工作理念,竟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公司門口與楊朝琮發生口角爭執,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對楊朝琮恫稱:「我現在就要大尾給你看」、「我只有一個人,你有全家人,我不怕」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致使楊朝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朝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朝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朝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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