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1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7107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非訟代理人 李月治 債務人 陳思伶 債務人 江洪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債務人陳思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江洪凉給付上述金額,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思伶於民國99年6月14日邀同江洪凉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具借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整,約定民國119年6月14日到期,分期每期一個月,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1.12%機動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49%〉,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陳思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江洪凉給付上述金額,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所具住宅貸款契約可證。
㈡、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05月14日起即未予清償,屢經洽催概不置理,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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