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珠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珠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珠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7號、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稍後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於103年11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珠班主動打開黑色包包供警檢視,而為警查獲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55公克,驗後淨重3.53公克),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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