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壹張及傳真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6至8行「由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下注簽賭」應更正為「由其提供其所使用不詳號碼之電話予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向其下注簽賭」;倒數第2行「賭單」及倒數第1行「簽賭單」及證據部分「簽賭單1張」均應更正為「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欽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係自10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本件犯罪之最初行為(即104年1月中旬某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因傳真賭單予共犯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並非由賭客所得持以兌領彩金之簽單,不能認係賭博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