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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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錦城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錦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歐錦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104年度偵字第857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決├────┼───────────┼───────────┤││判決確定│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18號│104年度執字第9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