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丁展(NGUYENDINHCHIEN越南國籍)被告籃仁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丁展、籃仁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仁厚、阮丁展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位越南籍成年勞工(其中一名自稱「 阿福 」,下稱阿福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福」與籃仁厚電話聯絡,相約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電力公司旁,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上址處,由籃仁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搭載阮丁展、「阿福」等2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於同日晚上9時許,到達上址處,由阮丁展、「阿福」等2人下車並前往該處上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GPS座標位置為X:244424,Y:0000000處),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將該處(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裁鋸成3塊,嗣因籃仁厚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7公里處,在上開自小客車旁等候時,經巡邏警員發現有異而前往盤查,籃仁厚利用返回上開車輛拿證件時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尾隨追查,其後上開車輛為尾隨追查之警員在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旁發現,籃仁厚已逃離該處。嗣經警派員前往大雪山27公里處埋伏,於104年6月19日凌晨3時30分,由不知情之 籃瑩桑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受籃仁厚之請託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雪山27公里處,欲搭載阮丁展、「阿福」等2人下山,抵達後阮丁展、「阿福」等2人甫上計程車,即遭埋伏警員查緝,「阿福」等2人即下車逃離,當場查獲阮丁展、籃瑩桑,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籃仁厚、阮丁展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且被告2人與「阿福」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阮丁展辯稱:當天我一個人坐火車去豐原玩,有朋友住
那裡,在一個店裡喝酒的時候,遇到兩個不認識的越南人,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我剛來臺灣,對方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什麼工作,他們說跟他們走就對了,但是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們是坐被告籃仁厚的車去,當天與被告籃仁厚是第一次見面。時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了,只記得車是黑色的,那兩個越南人有背背包,是一般的小背包,但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都沒有講要去那裡多久,要不要過夜,當時我走到一半的山,我喊累了,他們說如果你累了就先在這裡等。後來他們回來說有警察,我問他們要怎麼辦,他們叫我背背包在這裡等一下,又叫我幫背背包下山。走下山坐上計程車就被警查獲了,但是那兩個越南人已經跑掉了。警察抓到我之後,叫我帶他去休息的地方,我有帶警察去如警卷第27至29頁的地點,警察叫我帶他繼續走到山上,我走到一半,我就跟警察說我在這裡休息,但是警察叫我繼續跟他們走,走到木頭的地方,那是警察帶我去的,接下來警察看到這個木頭叫我站在旁邊幫我照相,我有跟警察說木頭不是我砍的,警察說照相沒關係,我第一次到那裡,我也不知道情況如何。當時被告籃仁厚載我們之後,他在山下等,沒有上山,他後來有沒有被警察抓到我也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籃仁厚辯稱:是朋友 拜託 我去古坑台灣電力公司去載他
的兩名越南朋友去玩,我的朋友綽號「 阿華 」,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他們到了之後,他們就叫我在這裡等,要回去的時候再聯絡我,後來我在等待的時候,我被警察臨檢,但是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我只是想說他們背包包要去玩,他們也沒有跟我說要露營,他們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毒品人口,我在那裡準備要用藥,藥裝到一半,就被警察臨檢,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所以我就跑給警察追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等共犯森林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籃仁厚、阮丁展、同案被告 藍瑩桑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何東陽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洪國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地點現場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蒐證照片38張、查獲警員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阮丁展部分:
⒈依據現場照片(警卷第28、29頁,核交字第831號卷第11、
1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鞍馬山工作站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核交字第831號卷第9頁)所載,證人即於104年6月19日前往本案現場查緝之警員 王家保吳汶璋 2人到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63至164頁),堪信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之橫嶺山步道約0.9公理處(GPS座標位置為X:244424,Y:0000000處),確有3塊各重達百餘公斤之扁柏樹頭甫遭切鋸後,滾落該處步道邊坡下。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何東陽(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詳參警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93至95頁),及「森林被害告訴書」所載,足證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材」,屬貴重木,被害材積3.27立方米(遺留材積為2.67立方米、損失材積為0.6立方米),屬雕刻或藝品用材,被害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648,080元,扣除生產費289元,山價為1,647,791元,價值不斐,足以引起宵小覬覦。
⒉依據計程車司機洪國隆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證述(詳見
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21633號卷93至95頁),及證人王家保、吳汶璋2人到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3、163至164頁),足認洪國隆於104年6月19日凌晨經公司總機派遣,駕駛計程車先赴后里區搭載同案被告籃瑩桑後,前往上述橫嶺山步道搭載被告阮丁展及「阿福」等另2名越南籍人,到達該步道登山口處後,被告阮丁展及「阿福」等另2名越南籍人共有3人上車, 於渠 等上車時證人洪國隆有聞到類似檜木的香味;經警於登山口攔查時,被告阮丁展當場遭逮捕,另2人往步道逃逸,則被告阮丁展並非於本案扁柏樹頭遭切鋸或滾落之步道邊坡現場遭查獲,應可認定。
⒊據同案被告籃仁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綽號「阿華」的
朋友拜託而前往古坑臺灣電力公司搭載他的兩名越南朋友(本院卷7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與被告阮丁展並不認識,被告阮丁展與在車上的2位越南人亦不熟,因為渠等在車上不怎麼交談,應該是不認識;當初是應一位叫「阿華」的朋友打電話要求,前往古坑臺灣電力公司搭載「阿福」等2名越南人上山,來回車資共4,000元,半路經過豐原或東勢停車,那二位越南人去買水果等物,上車的時後就多了一個人就是被告阮丁展,並未事先告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核其證述與被告阮丁展辯稱伊與該2名越南籍人原非認識,偶因前往豐原尋友,在某小吃店喝酒時相遇,經對方詢問要不要工作,即隨同搭車抵達本案林地等語相符,堪信被告阮丁展上開辯解應屬實情。另參諸被告阮丁展係經仲介引進台灣工作之越南籍人,於103年4月14日入境後,在泉全閥業有限公司工作,並非逃逸之外勞等情,業經達鴻仁力仲介有限公司總經理 高文成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5、16頁)。被告阮丁展既為入境我國未久之越南籍人,案發時不過25歲,有固定之工作,對於我國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及我國境內扁柏樹頭之市場價值,暨盜林者之相關行徑,諒亦欠缺認識,則尚難遽認其搭車前往本案林地時,已具有竊取林木之故意。
⒋被告阮丁展於本案步道登山口為警攔查時,係坐在洪國隆所
駕駛計程車之右後座上遭逮捕,業經證人王家保到庭證述明確,其雖又證稱:被告阮丁展「應該」是有要逃離的動作,「應該」是來不及跑等語(本院卷160頁),惟其此部分證述語意並非肯定。參諸證人洪國隆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有3人上車經警方衝出攔查時有2人往步道裡面逃逸,車上剩下叫車的(籃瑩桑)及外勞1名(按即被告阮丁展)」等語(警卷18頁),並未敘及被告阮丁展有何逃逸之動作,則證人王家保前揭證述,不無揣測臆斷之成分,尚難遽予採信。再者,被告阮丁展當時不過25歲,年輕力壯(參照警卷27頁照片),果若其與逃逸之「阿福」等2人就竊取林木曾經事先謀意,理應知其違法性及為警查獲之後果,則其於發覺警員前來查緝時,隨同「阿福」等2人一起逃逸之可能性甚高,乃其仍滯留於計程車上,則被告阮丁展因不明究理,於懵懂間遭警逮捕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⒌被告阮丁展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於
104年6月18日晚間隨同另2名越南籍人步行進入山區,僅步行約10分鐘後,即留在原地睡覺,另2名越南籍人則繼續往山上走,其並未去盜伐林木之現場等語(詳見警卷第1至6頁、偵字第16479號卷27至29頁、本院卷44至45、79頁),始終否認有何竊取扁柏樹頭之行為。惟依被告阮丁展前揭辯解,其隨同2名越南籍人前往本案林地應係為工作賺取酬勞,乃其復辯稱步行進入山區後,步行約10分鐘後,即留在原地睡覺云云,甚麼事也沒作,即半途而廢,所辯似非合理。又被告阮丁展為警查獲時,其身上(衣服)有檜木(扁柏與檜木同屬檜木科)的香味,應係搬運鍊鋸鋸切過的木頭而沾染上身等情,亦分別經證人王家保、吳汶璋,及曾為被告阮丁展製作筆錄之警員 邱良田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15、163、164頁),依此情狀推斷,被告阮丁展於被捕前,應有可能親身接觸經鍊鋸鋸切過的扁柏或檜木。另依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中供稱:開車搭載3名越南籍勞工時,知道他們帶有汽油、機油上山等語(警卷36頁反面),參酌被告籃仁厚前已證稱其原係應朋友要求搭載「阿福」等2人上山,被告阮丁展係半途加入乙節,則「阿福」等2人為供汽油引擎動力之鍊鋸使用,而攜帶汽油、機油前往本案林地之可能性甚高。然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供切鋸該等扁柏樹頭之鍊鋸或其他相類之工具,證人王家保警員並證稱有在本案扁柏樹頭附近找尋可以鋸木頭的工具,但未找到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另其與證人即警員吳汶璋亦均證稱:渠等埋伏等候約2、3個小時,很安靜,沒有聽到鋸木頭或其它異常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則本案之3塊各重達百餘公斤之扁柏樹頭,究竟係遭何人於何時、以何種工具切鋸而滾落步道邊坡下,顯然不明。況且身體或衣服沾染檜木香味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除鋸切、搬運直接接觸檜木科樹材外,單純因搭乘車廂沾染檜木屑之車輛(據證人邱良田到庭證稱:在林道入口盤查籃仁厚之AHW-791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發現該車後行李箱有很香的木頭香味,還有木屑等語。詳參本院卷10
8、113頁)或換穿已沾染檜木屑之衣服,均為可能原因。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丁展曾經鋸切、搬運而直接接觸本案被害扁柏樹頭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其所辯不合理,及其為警查獲時,身上(衣服)有檜木香味,遽認其有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行為。
⒍被告阮丁展與起訴書所載「阿福」等另2名越南籍人原非熟
識,係因偶遇而前往本案被害林地,前已敘明,檢察官並未敘明並證明被告阮丁展與「阿福」等人間究竟如何於事前為任何共同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謀意,或就竊取本案扁柏樹頭為任何分工之協議,自無從遽認被告阮丁展與「阿福」等另2名越南籍人間有何竊取林木之共同犯意聯絡。
⒎依據前述各情,被告阮丁展所辯,容有未盡何理之處,然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阮丁展確有實施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可能從事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阿福」等2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分工之協議,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阮丁展犯有起訴書所指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㈡被告籃仁厚部分:
⒈依據被告籃仁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偵字第
00000號卷36至38、83、84頁,16479號卷49至51頁,本院卷
43、44頁、79頁反面、116至123頁)、證人邱良田之證述(本院卷108至115頁)、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警卷20、21頁,偵字第21633號卷90、98頁,核交字第831號卷5至7、25至29頁),足認其被告籃仁厚確曾於104年6月18日應其朋友「阿華」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古坑臺灣電力公司搭載「阿福」等2名越南人前往雪山路27公里處,約定來回車資共4,000元,途經豐原或東勢停車,「阿福」等2人下車買水果等,並未經告知,逕自偕同被告阮丁展上車,隨後被告籃仁厚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阮丁展、阿福等2人前往本案林地,途中曾與「阿福」互留電話號碼以便回程時連繫。惟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雪山路27公里處處,被告阮丁展及「阿福」等3人下車後,被告籃仁厚並未離去。嗣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警員駕車巡邏行經雪山路27公里處,發現該處停放之AHW-7191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籃仁厚站立在該車旁,經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籃仁厚利用上車拿取證件之機會,隨即駕駛該車逃逸,經警駕車尾隨追查,並於東勢區客家文化園區旁發現AHW-7191號自用小客貨車,但被告籃仁厚已逃離該處。另據同案被告籃瑩桑之供述(警卷7至12頁、偵字第21633號卷27至29、45至46頁),亦足認籃瑩桑係經被告籃仁厚打電話要求,而雇用 何國隆 駕駛計程車前往和平山區搭載被告籃仁厚之友人(即「阿福」等人),且被告籃仁厚之朋友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國語口音),告知籃瑩桑前○○○區○○路27公里處搭載。
⒉揆諸上述,被告籃仁厚應「阿華」之請求,駕車搭載「阿福
」等人前往本案林地,嗣於逃避警方追查而駕駛之AHW-7191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後,猶能設法聯繫籃瑩桑前往山區搭載「阿福」等人,堪信被告籃仁厚與「阿華」及「阿福」間,始終保持有直接或間接之電話聯繫。另依被告籃仁厚於警詢中已坦承開車搭載「阿福」等人上山時,知道他們帶有汽油、機油,及證人邱良田警員證稱其在林道入口盤查籃仁厚之AHW-791號自用小客貨車時,發現該車後行李箱有很香的木頭香味,還有木屑等情,有如前述,並參酌被告籃仁厚將車停放於本案林地步道入口處,經警巡邏經過時,因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時,旋駕駛AHW-7191號自用小客貨車,高速駕車奪路逃逸,以迄AHW-7191號自用小客貨車故障拋錨之情狀,則起訴書指稱其涉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固非無見。然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供切鋸扁柏樹頭之鍊鋸或其他相類之工具,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之3塊各重達百餘公斤之扁柏樹頭,確係遭被告阮丁展或「阿福」等人切鋸而滾落步道邊坡下,有如前述,最接近被害扁柏樹頭現場之被告阮丁展或「阿福」等人之犯行尚猶未能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籃仁厚與渠等間有何共同正犯甚至幫助犯之關係。再者,被告籃仁厚曾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0日發布通緝,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30日併案通緝,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籃仁厚辯稱其駕車抵達雪山路27公理處後,原打算在該處過夜,並稱其當時準備要用藥,藥裝到一半,即遇警盤查(見本院卷79頁反面、123頁),且因遭通緝,故而駕車逃逸,尚非不足採信。又被告籃仁厚既因案遭通緝中,為謀生之故,藉駕車搭載「阿福」等人上山以獲取4,000元車資,亦無違情理。
⒊依據前述,被告籃仁厚所為,雖有可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籃仁厚有實施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行為,或證明其與可能從事竊取本案扁柏樹頭之「阿福」等2人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籃仁厚犯有起訴書所指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竊取扁柏樹頭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持有人│├──┼───────┼────┼──────────┤│1│車號000-0000號│1輛│車主籃瑩桑│││自小客車│││├──┼───────┼────┼──────────┤│2│無線電│2支│阮丁展│├──┼───────┼────┼──────────┤│3│頭燈│2組│阮丁展│├──┼───────┼────┼──────────┤│4│雨鞋│1雙│阮丁展│├──┼───────┼────┼──────────┤│5│上衣、長褲│1套│阮丁展│├──┼───────┼────┼──────────┤│6│行動電話(含09│1支│阮丁展│││00000000SIM卡│││││)│││├──┼───────┼────┼──────────┤│7│行動電話(均含│2支│籃瑩桑│││SIM卡,其中1│││││支為000000000│││││7號及另1支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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