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坤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8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蔡坤俊疑似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於107年8月1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坤俊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果農之經歷,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96年間,迄本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已隔相當時日,期間並未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決處刑,爰認尚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並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本件係被告前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處刑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亦未見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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