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第2532號、第2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參公克、壹點零貳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文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8時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上平社區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林文安隨即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丟棄在地,而遭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9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林文安見狀遂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藏放在其背後,惟仍遭警察查扣,並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安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林文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密錄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
(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贓物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
(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為供其犯上揭事實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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