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51號聲請人 梁臺生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9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5年3月16日都會時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
4個月內(最末日為105年7月16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號││││││├─┼─────────┼───────────┼───────────┼────────┼────────┤│1│陳○○│91年10月25日│91年11月25日│500,000元│TH000000│├─┼─────────┼───────────┼───────────┼────────┼────────┤│2│陳○○│91年10月25日│91年12月25日│500,000元│TH000000│├─┼─────────┼───────────┼───────────┼────────┼────────┤│3│陳○○│91年10月25日│92年1月25日│500,000元│TH000000│├─┼─────────┼───────────┼───────────┼────────┼────────┤│4│陳○○│91年11月18日│92年1月20日│300,000元│TH000000│├─┼─────────┼───────────┼───────────┼────────┼────────┤│5│陳○○│92年1月8日│92年2月23日│350,000元│TH000000│├─┼─────────┼───────────┼───────────┼────────┼────────┤│6│陳○○│92年1月10日│92年2月25日│300,000元│TH000000│├─┼─────────┼───────────┼───────────┼────────┼────────┤│7│陳○○│92年2月24日│92年4月9日│250,000元│TH000000│├─┼─────────┼───────────┼───────────┼────────┼────────┤│8│陳○○│92年2月24日│92年4月10日│250,000元│T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