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告 劉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伊申請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實際撥貸1,9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104年9月3日至111年9月3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6%浮動計算,且如有延遲履行時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債權1,647,74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催討未果,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13、1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又被告另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應依每月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繳納帳款,被告卻未按期清償,且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該條款後段所定之違約金,被告至今尚積欠48,220元之消費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746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0元,及其中46,489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第三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3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借款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1,647,746元│自105年5月10日│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按週年利率2.34│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計算│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8,220元│其中46,489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5年6月28日│,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逾期││││起至清償日止,│第2個月以400元、逾期第3個││││按週年利率│月以500元計算││││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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