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 陳潘藟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如
陳貞君 被告 江張伴 (即 江榮 三之承受訴訟人)
江明修 (即 江榮三 之承受訴訟人) 江玲 如(即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玲朱 (即江榮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曾 李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榮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江玲朱、江張伴、江明修、 江玲如 為江榮三之繼承人,有江榮三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於
104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由被告江玲朱、江張伴、江明修、江玲如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等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核其變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榮三於102年10月16日,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向停放於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自宅門前,違規停車,導致汽車後端佔據機車專用道,被告曾 李順英斯 時乘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且未關閉該車右後門,適原告之女 陳右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崇德六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3分許經過上址時,因該路段為大拐彎,昌平路二段3之5號前方與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並設置有電線桿及廣告旗擋住視線,加上事故發生當時,日光尚未完全照耀,皆影響陳右佳之視線,致陳右佳閃避不及,直接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送往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7時55分許,因氣血胸、胸部挫傷不治死亡。員警事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將上開路段為大拐彎之情清楚描繪,且現場照片之拍攝時間亦為日光完全照耀後,又僅拍攝車輛,並未拍攝到陳右佳倒地位置,造成現場狀況對陳右佳非常不利。而本件交通事故雖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交通鑑定,然鑑定過程均未詢問陳右佳之家屬,僅聽信被告一方之陳述,並參考前述各項不正確之資料,而為江榮三無過失之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鄰近商家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有出現1頂安全帽滾了3圈半,隨後出現1男1女,神情慌張,其等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出現現場,顯見事故現場已遭破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江榮三及被告曾李順英有上開過失,而致陳右佳死亡,原告為陳右佳之母,無法接受陳右佳死亡之悲痛,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受有扶養費用8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均以:江榮三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交通鑑定而為同一認定,被告曾李順英當時只是坐在車後座,亦無過失,陳右佳不知為何自行騎乘機車撞上江榮三停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不能因而即認江榮三、被告曾李順英有過失,且此部分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江榮三、被告曾李順英確無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為陳右佳之母。江榮三於102年10月16日,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向停放於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自宅門前,被告曾李順英則乘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適陳右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址時撞擊上開車輛,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7時55分許,因氣血胸、胸部挫傷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右佳除戶謄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江榮三違規停車,被告曾李順英未關閉汽車車門等過失行為,致陳右佳撞擊汽車而死亡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等語。經查:
1、本件江榮三所停放之車輛,雖係橫向停放於自宅門前,然其自宅前之昌平路為雙向二車道,並繪有機車優先道,江榮三之車輛係停放於機車優先道之外側路旁,陳右佳騎乘機車沿昌平路二段往崇德2路方向前進,不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反靠右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旁之道路,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江榮三汽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參。則江榮三所停放之車輛,並未阻擋機車優先道,且係停放於路旁,陳右佳騎乘機車前進,卻未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反騎乘於機車優先道外之道路。參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頁),事發現場亦無其他狀況阻撓陳右佳之前進。且事發當日天氣晴,事發時間為7時55分許,日光已出,陳右佳應無視線不清之可能,卻眼見前方有江榮三停放之車輛,仍直行撞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則陳右佳之駕駛行為,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江榮三、被告曾李順英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2、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陳右佳駕駛重機車,不明原因由快車道往右偏向撞及路邊橫向停車,為肇事原因;江榮三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未依道路順向停車違反規定)。」。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本案肇事係因陳(按即陳右佳)車不明原因往右偏行,撞及路邊橫停之江(按即江榮三)車,與曾李順英肇事當時是否打開江車車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7頁)附卷 可佐 。亦均認江榮三、被告曾李順英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3、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沿線路段為大拐彎,加上路口有電線桿、廣告旗及日光等因素,影響陳右佳視線,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並未呈現上情,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過程未曾詢問陳右佳之家屬,僅聽信被告一方之陳述,並參考前開不正確資料,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鑑定過程中依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陳右佳之行車方向係沿昌平路二段往崇德二路方向前進。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地圖(本院卷第36頁),昌平路二段5-6號至同段3號之路段,道路雖有向右彎曲,但彎曲角度不大,且前後距離至少有2個巷口,不論該轉彎路口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電線桿、廣告旗阻擋陳右佳視線,均與陳右佳在2個巷口後發生交通事故無關。
再本件事發當時是否因日光斜射,導致陳右佳視線不清,僅為原告自身臆測,並無相關舉證,亦無可採。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認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照片之內容不正確,要求翻異鑑定結果,即無可採。
2、再者,本件交通鑑定之意見書,佐證資料包含:⑴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⑵江榮00000000警詢、 魏以昕 (②陳右佳家屬)0000000警詢、被告曾李順英(①車附載人)0000000警詢、 吳嘉祥 (處理員警)0000
000檢訊筆錄。⑶路口監視器。⑷遠傳門市監視器乙節,有該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足憑。顯係綜合卷內所有資料而為之鑑定意見,非如原告所述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播放事故現場鄰近商家之監視器光碟,該畫面內容呈現1頂安全帽滾了3圈半後,出現1男1女的身影,神情慌張,懷疑事故現場遭到破壞等語。惟查:
1、經本院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994號案件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1時20分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
陳思如:我們只想要看到這個錄影帶當時出車禍的情況。檢:…沒有直接拍到,因為他那個不是十字路口,他是馬
路。有看到嗎?陳思如:有,現在開始了陳思如:看不到當時撞擊的那個陳貞君:這根本沒辦法看到當時撞擊的情形啊!陳思如:監視器畫面,這邊有人去動耶!這邊有人站著去
動耶!剛剛有出現畫面,這邊有人去動耶!一個女的陳貞君:從頭到尾根本都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陳思如:這個位子應該沒錯,帽子掉了,可是怎麼會有一
個女士。怎麼會有一個女士沒有那個就靠近那個車禍當時的位置。因為帽子從這邊滾嘛,怎麼會馬上就有人出現站在,跟我一樣穿六分褲的,紅色褲子的女士檢:我看一下,倒回去陳思如:那應該是叫警察,如果當時沒有叫警察就亂動,
那現場就有被破壞過了陳貞君:你現在這個應該是屬於遠傳店面的錄影帶呀!檢:你剛說誰去動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陳思如:有有有,她帽子一掉,滾過來之後,有一個穿六
七分褲的女的檢:這個嗎?陳思如:不是咧,就在白線這個,這個機車道這裡,有出
現阿,我剛剛有看阿!那個帽子滾下來之後沒多久就一個女的,身高跟,穿的褲子紅色的,六七分褲,然後再一個男的跑出來。為什麼他們那麼早就來出現在現場檢:那你到底告哪一位阿?告他們嗎?陳思如:不是,我只想看到說怎麼去撞到當時的那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到庭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且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應確為其等所稱有出現一男一女。
2、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既稱:「這應該是屬於遠傳店面的錄影帶」,則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遠傳電信門市前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⑴約於畫面時間05:50:55陳右佳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白線後方略為偏右。⑵約於畫面時間05:50:56陳右佳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往白線右方斜過去,後消失於畫面中。⑶約於畫面時間05:50:58畫面左下角有黑色安全帽飛出疑似撞擊,之後黑色安全帽掉落在遠傳電信門市店門前。」,亦非原告所要求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
3、經本院遍尋該偵查案卷,並當庭一一勘驗該卷內所附光碟,均未見有原告所稱上開內容之監視器光碟。
4、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觀看路口監視器光碟時,已明確供稱:『看不到當時撞擊的那個』、『這根本沒辦法看到當時撞擊的情形啊』、『從頭到尾根本都沒有看到撞擊的情形』、『我們就是說我們要看錄影帶,但在這邊就是看不到』、『我們只能回去跟我媽說就看不到嘛。』。可見其等於偵查中雖有觀看過路口監視器光碟,且畫面內容確有一男一女出現,但並未拍攝到本件事發過程。則徒以該光碟內容,尚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經過,或該一男一女只是上前單純關心或有破壞現場。
5、是原告所稱之監視器光碟雖未尋獲而無法當庭勘驗,但該光碟內容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認定並無關連,自不能以該光碟內容無從勘驗,而認江榮三、被告曾李順英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五)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江榮三、被告曾李順英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扶養費用8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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