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俟第1案經減刑後,再與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
104年6月17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後記犯罪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早上,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早上,亦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仍於上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同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同年3月18日9時40分許,因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定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前開2次鑑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2次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俟第1案經減刑後,再與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6月17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審理時,未幾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俟第1案經減刑後,再與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年6月17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於假釋期間中所犯,自無從構成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吳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示吳勝彬於104年3月11│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吳勝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示吳勝彬於104年3月11│期徒刑拾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3│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吳勝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示吳勝彬於104年3月18│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所│吳勝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示吳勝彬於104年3月18│期徒刑拾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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