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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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原告 蔡孟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104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94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關於被告104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平等街路口處,因「駕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此罰單為禁駛機車,無照駕駛開罰,亦有問題。
㈡查原告因行政罰法有刑法優先處理規定,但一次的酒駕行為
已有判刑2個月,保護管束2年,行政罰緩13,000餘元,是否得為一行為處斷,監理機關仍以加計違規點數吊照或註銷駕駛執照,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單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釋意旨:「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後,雖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2項亦有汽、機分別執行吊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但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條例第68條及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重型機車駕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爰本案受吊扣重型機車駕照處分,再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者,當應受上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處分」。
㈢經查,原告前於103年2月5日1時18分許,持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下稱駕駛執照),騎乘號牌ZTS-862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建興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攔查,員警認原告因「酒後駕車未致人受傷,經酒測後,酒測值達0.25MG/L(未有5年內再犯)」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因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乃將原告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被告續於103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13,300元(80小時勞務折抵9,2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經原告簽收,合法送達在案。
㈣原告明知前因酒後駕車遭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若
達6點以上,將吊扣駕駛執照,竟復於103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錦南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查,員警認原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原告並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本處遂自103年10月2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經原告簽收,合法送達在案。原告對於上述酒駕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裁決處分,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即30日內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處分業已確定,依法原告不得再予爭執、起訴,合先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一併對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1節,案經轉據舉發
機關105年1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 蔡君 駕駛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經勤務員警攔查發現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該車,員警係依違規事實舉發。」按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89字第002125號函釋意旨,當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處分,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酒後駕車業經法院判處緩刑及行政罰鍰,不得再予記點或吊銷駕駛執照云云,應係原告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適用有所誤解,故原告主張洵無理由,自不足採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
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⒈經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路與錦南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查,承辦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掣開第GJ0000000號舉發單,並經被告續於103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以原告一年內記滿6點為由,吊扣駕照執照12個月,其處罰主文記載:「
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3年10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10月26日前繳送。㈡103年10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10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10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共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
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⒊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
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⒋又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二之決議略為:「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亦採相同之結論。
⒌據此,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因
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被告之易處吊扣或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罰之裁決,俾民眾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被告前於103年9月11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第一點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記載,雖可生預告之效力,但仍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換言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尚未生合法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24日騎乘系爭機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被告103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之抗告裁判費300元,共計6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及抗告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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