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第38253號、第42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第104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徐世宗 、 張睿祺 、被害人 陳允中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記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信志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簡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葉信志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葉信志提供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葉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張睿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葉信志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葉信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葉信志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葉信志已與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按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暨所附之轉帳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卷第57至63、77、101、105至107頁、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5號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葉信志機會、是否緩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葉信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調解成立,目前均有按期賠償,亦允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葉信志已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葉信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告葉信志目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所受損失,而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葉信志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所受損失;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葉信志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葉信志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葉信志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信志於偵訊中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
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世宗、張睿祺、被害人陳允中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業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信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葉信志徐世宗一、葉信志應給付徐世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徐世宗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給付)。㈡上開款項匯至徐世宗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世宗)。葉信志陳允中一、葉信志應給付陳允中3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允中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給付)。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允中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允中)。葉信志張睿祺一、葉信志應給付張睿祺6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睿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給付)。㈡上開款項匯至張睿祺指定之胞弟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廷緯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8253號110年度偵字第42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葉信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信揚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志、許信揚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葉信志將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許信揚將所申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良蔚 、徐世宗、 沈昌樺 、陳允中、張睿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信志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葉信志確實有將華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許信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許信揚臺企帳戶提款卡不在身上之事實,惟辯稱係遺失等語。3告訴人蔡良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良蔚等5人遭到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4告訴人蔡良蔚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5被告葉信志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信揚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葉信志、許信揚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6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蔡良蔚110年5月15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0年5月18日11時53分2.110年5月18日11時55分3.110年5月18日12時49分4.110年5月18日12時50分5.110年5月19日10時54分6.110年5月19日18時13分每次各3萬臺企帳戶2徐世宗110年5月16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0年5月16日19時58分3萬華南帳戶3沈昌樺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0年5月17日20時14分2.110年5月17日20時15分3.110年5月18日13時24分4.110年5月18日13時26分5.110年5月18日17時7分1.5萬2.5萬3.5萬4.2萬5.3萬臺企帳戶4陳允中110年5月16日16時5分佯稱操作賭博網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0年5月16日16時10分2.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1.3萬2.3萬1.華南帳戶2.臺企帳戶5張睿祺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1.110年5月15日14時12分2.110年5月15日14時13分3.110年5月15日14時29分1.5萬2.2萬3.5萬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