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 范世明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號研討結果及該案參考資料,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關乎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執行法院非不得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即執行法院得不受原法院所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與本件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二者並不相同,所主張未合法送達之事由亦不相同;原裁定未審查,仍援引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事件就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所為裁定理由,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再審之訴(103年度再字第2號)及聲
請停止執行之訴(103年度聲字第2號)雖受原法院駁回,惟抗告人不服,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迄今尚未確定;原審未查,即認定原法院已駁回在案,而顯無停止執行之事由,並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亦有誤會。
㈢再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僅能一人,本件相對
人董事長為吳春臺,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分列吳春臺及 葉振富 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係有誤;又縱係誤繕,仍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原審並非不知,惟執行法院及原裁定均視若無睹,強予駁回,顯無理由。且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分列二位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又葉振富是否具法定代理權皆屬爭執事項,倘有欠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通知補正或裁定駁回,惟執行法院及原裁定既未調查亦未通知補正,任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顯有違誤。
㈣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代理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其所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擔任代理人業務,卻仍受相對人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振富更指派非該公司職員之 李凱琳 擔任複代理人,其等均非律師或得執行律師職務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並參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其等均不得辦理法律事務及執行律師業務,應屬至明。執行法院未審查上開訴訟代理人是否具律師資格或得執行律師職務,亦無實際許可該等代理人得准予代理,僅係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由司法事務官於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裁定表明:「無不得由律師以外之人代理,強制執行法未特別規定代理人之身分及資格」云云,前揭理由業經原裁定認定未洽;惟原裁定卻於結論認定:「況執行法院實際上亦許可葉振富、李凱琳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等語。原裁定此之認定除顯無依據外,更有違論理法則。
㈤另參照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辦理訴訟等業務,其受理委託擔任代理人,顯然違反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又如該公司未具辦理法律事務之營業項目,且其法定代理人葉振富及非員工之李凱琳擔任複代理人,如該二人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有營利之意圖,則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承前述,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均係最高法院63年第1次、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形成後所訂定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從而,原裁定援引前開決議認為得逕列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全無考慮前揭法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8條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之規定將如同具文,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
無理由,並有理由矛盾及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之許可,本應以裁定為之,如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有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以省勞費(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長年在外經商,實際居住所在新北市
新店區,並非彰化縣田中鎮之戶籍地,訴外人 范洺豪 雖為抗告人之子,但非其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設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戶籍地址,由范洺豪代收,送達不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就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列「吳春臺」及「葉振富」二人,顯違反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其法定代理權難認合法;再本件債權轉讓並未合法通知抗告人,自不生效力;另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借據影本,應命其提出原本以確認借據之真正,且抗告人已提起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暫停執行;又立德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之項目,其受相對人委託擔任代理人,復再指派員工李凱琳為複代理人,有違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及律師法第48條規定;且兩造間因再審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尚未確定,原法院續定期拍賣,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爰請求停止拍賣程序、撤銷查封,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禁止葉振富及李凱琳代理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復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
㈡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不受
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固有上開實務見解可參;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為送達後,抗告人即曾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以其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1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乃將該文書交付與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子范洺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勾選『同居人』,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收受之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乃其內部問題,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雖經原法院第二次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並於同年2月27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范洺豪收受,惟此僅係原法院善盡通知之能事,對於前已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等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遂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又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審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分別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準此,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乙節,業經各該裁定審認如上,抗告人自應受拘束;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按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執行名義,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須提出該確定支付命令之裁判正本即可,無須提出其他原始證明文件;抗告人稱應命相對人提出借據原本以確認其之真正云云,顯於法無據。再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且經法院認有必要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是抗告人雖稱其已提起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該刑事告訴並不符前開條文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暫停執行云云,自亦無憑。至抗告人雖另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告確定,已如上述;而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以無停止必要情形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是以,本件顯無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抗告人仍執該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未經裁判確定云云,為本件抗告理由,亦無足取。
㈣再者,抗告人雖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欄列有「吳春臺」
、「葉振富」二位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之記載,其中有關「葉振富」之記載,顯係為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為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因裁判書編寫排列方式致生誤會,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此對照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即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權人有二名法定代理人,有違公司法規定,其代理不合法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係受讓前手之債權,又有無將受讓債權之事實合法通知抗告人,乃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尤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此與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轉讓者,執行法院應形式上審查其轉讓是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以本件債權轉讓未合法通知抗告人,不生效力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㈤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固應委任律師為之,惟經執行法院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本件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固委任非律師之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振富為代理人(按受委任之代理人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受委任為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代表人即自然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立德公司再指派其公司員工、亦非律師之李凱琳為複代理人;惟葉振富及李凱琳分別為立德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該公司所營業務包括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等項,有立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執行卷內可佐,足認其等對金融資產管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並嫻熟於債務催收、執行等事務,堪任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且相對人以葉振富及李凱琳為代理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受理,並開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就各該查封登記、不動產指界及鑑價、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等通知函亦均有寄發予立德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葉振富及李凱琳(按執行法院係將其等列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堪認負責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已許其等代理相對人為本件執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是本件執行程序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至於葉振富、李凱琳是否應負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刑事責任,非屬執行法院職權範圍,與其等得否代理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亦屬二事。抗告人以相對人委任非律師之代理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由,聲明異議,並以上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均無理由,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確屬合法,亦無不合法代理情形,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於法相合;又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並無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且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無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從而,抗告人以上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拍賣程序、撤銷查封,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禁止葉振富及李凱琳代理,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難以准許。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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