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馮世麟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馮世麟(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審業於104年7月10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惟抗告人於104年1月起羈押至今,羈押已長達6月,而抗告人坦承犯行,配合偵審,足認應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應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三、六晚間8時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報到,經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有釋票、原審104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原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緊急限制出境出海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所提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