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福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清福於民國105年4月24日7時許至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瀑布旁飲用啤酒1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20分許,被告楊清福沿宜蘭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鄉○○路與賢德路2段220巷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 黃政博 騎乘腳踏車,○○○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楊清福前開機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黃政博前開腳踏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政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右臉擦傷傷口、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臂15公分傷口,左踝5公分傷口,左足6公分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