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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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坤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坤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且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 素行 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足參。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坤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彬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新路3段81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前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彰新路3段之東向車道內,適 柯昆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黃坤彬因上述疏失,致其車輛撞擊柯昆良所騎之機車,柯昆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左下肢腓骨上端骨折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五)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欲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