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坤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彬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新路3段81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前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彰新路3段之東向車道內,適 柯昆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新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黃坤彬因上述疏失,致其車輛撞擊柯昆良所騎之機車,柯昆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雙膝擦傷、左下肢腓骨上端骨折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欲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