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增加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甲○○34歲6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增加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增加如附表所示,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增加限制住居住處。緣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交保,並為限制出境以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處分,複經改定被告限制住居住處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惟被告甲○○因本案被訴而不得不自原任職之台大醫院離職(聲證1號),幸蒙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同意被告赴其麻豆分院從事醫療(聲證2號),令被告有機會繼續服務鄉里,是被告計畫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每週定期赴台南縣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療服務,並擬居住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位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之員工宿舍及被告父母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居所(該址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謹提供該址所有權狀供參,聲證3號,另上開建物所有權狀牌號雖載為復國里復國二路232巷28號,惟現已變更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請鈞院諒悉),若被告工作以外時間則會返回台北被告自己之住所與家人團聚,而有往返南北二地之需要,是被告爰具狀聲請鈞院能惠准增加被告限制住居住處,俾使被告得重返工作崗位,並兼顧家庭生活,以下謹列被告擬聲請增加限制住居住處之地址:被告父親之現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宿舍: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以上,請鈞院體恤被告之特殊情狀,請增加限制被告住居住處,被告甲○○必當謹規定準時到庭應訊」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並應遵守:「一、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之作業,並檢附證明向本院陳報。二、甲○○應於租期屆滿前一月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租約有提前解除或終止時,亦同」,有以上二裁定在卷可查。
㈡、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影本與被告至新樓醫院之兼任主治醫師應聘同意書影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其所擬增加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甲○○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增加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附表所示。又因該聲請增加之新樓醫院地址係任職取得,本有一定任職期限,為使准許增列限制住居之決定於日後不致發生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㈣、又本院准被告增加之限制住居所,為被告任職處所與父母住所地,係斟酌被告之工作權與返鄉探視雙親之人倫,至盼被告審慎工作本之醫師專業倫理用○○○鄉○○○○○道,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施俊堯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
┌───────┬───────────────────┐│原限制住居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應遵守之事項│甲○○應於任職新樓醫院屆滿前一月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應聘有提前解│││除或終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