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以丟擲磚塊方式,導致承租人住處漏水範圍擴大,使其無法安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四頁),因與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理性和平消弭紛爭,竟以脅迫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在租賃契約未終止前強要告訴人搬家,固不知警惕,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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