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劉美珠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劉士雄 住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訴訟代理人 劉盈仁 住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另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址係設於 基隆 市,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30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由被告代收租賃期間之租金,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僅交付原告部分租金,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核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委任被告實施管理系爭房屋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4,9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9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長年居住日本,故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委任原告之二哥即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97年5月30日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 朱偉仁 即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後,每月實收租金2萬9,700元、押租保證金6萬6,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於收受租金後,按月匯款至日本給原告。豈料,被告除於98年1月間至日本旅遊親攜租金10萬元給原告,另於100年7月5日委其女兒 劉瑛惠 匯款1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之帳戶,以及代墊系爭房屋出租仲介費3萬元外,其餘所代收之租金均未交付於原告。而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仍有收取100年7月份即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之租金,故被告總共代收租金109萬8,900元(2萬9,700元×37個月=109萬8,900元),加計押租保證金6萬6,000元,合計116萬4,900元(計算式:109萬8,900元+6萬6000元=116萬4,900元),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20萬元及代墊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費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3萬4,900元(計算式:116萬4,900元-20萬元-3萬元=93萬4,900元)。又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間之委任目的已達,原告不再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視為終止。而原告曾多次要求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結算及給付代收之租金,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4,900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被告確曾同意代為處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惟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曾墊付下列雜支:(一)搬運及寄存原告雜物費用:為清空系爭房屋之物品,並搬移至被告基隆家中寄放,支付搬家公司費用1萬2,000元,原告另同意自每月租金中給付3,000元給被告,作為存放雜物之補貼,計36個月,共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10萬8,000元),故共計12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0萬8,000元=12萬元)(二)系爭房屋積欠水、電、瓦斯費用:1,500元。(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更換及修繕門鎖、抽水馬達、水管等,計6,000元,且租賃期間亦曾因熱水管破裂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元,故共計2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2萬元=2萬6,000元)。(四)系爭房屋頂樓鐵皮屋拆除費用:因系爭房屋之共有平台加蓋鐵皮屋,影響逃生及其他住戶權益,故予以拆除,支出3萬6,000元。(五)仲介費用:系爭房屋係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出租,計支出仲介費3萬3,000元。(六)系爭租約公證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21萬9,500元(計算式:12萬元+1,500元+2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3,000元+3,000元=21萬9,500元)。又被告係依據原告之指示方式交付代收租金,包含匯款5次、兌換日幣交付2次、親自交付1次,共8次,每次10萬元,共80萬元;交付洪姓醫師3次、每次4萬元,共12萬元,作為繳交原告購買桃園龜山房屋之費用,故其已交付租金共計92萬元(計算式:8×10萬元+3×4萬元=92萬元)。因此,原告請求尚應扣除前揭被告代墊管理系爭房屋雜支21萬9,500元及被告已交付之租金92萬元,合計113萬9,500元(計算式:
21萬9,500元+92萬元=113萬9,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97年5月30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朱偉仁即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並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扣除租賃所得稅後,每月實收租金2萬9,700元、押租保證金6萬6,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仍繼續承租1個月,被告亦曾收取100年7月份之租金2萬9,700元,其間,被告曾代墊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費用3萬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225號卷(下稱北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被告總共代收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8日起至100年6月27日止,加計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尚收取承租人繳納之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即100年7月份之租金,合計109萬8,900元(計算式:2萬9,700元×37個月=109萬8,900元),加上租金押租保證金6萬6,000元,總計116萬4,9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0萬元及代墊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費3萬元,被告迄未將代收之款項93萬4,900元交付予伊,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萬4,90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代收之租金及押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共計為何?(二)被告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代收之租金及押租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金額共計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97年間曾委託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於朱偉仁即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並簽立系爭租約,兩造亦約定押租金6萬6,000元及97年6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之每月租金扣除所得稅後2萬9,700元,委由被告代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應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其已依據原告指示之方式交付代收租金,包含匯款5次、兌換日幣交付2次、親自交付1次,共8次,每次10萬元,共80萬元;並交付洪姓醫師3次、每次4萬元,共12萬元作為繳交原告購買桃園龜山房屋之費用,故其已交付租金共計92萬元,加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曾墊付搬運及寄存原告雜物費用、水電瓦斯費、修繕費用、頂樓鐵皮屋拆除費用、仲介費用、系爭租約公證費用等共計21萬9,500元,業如前述,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前揭被告已交付及代墊之款項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表示: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對帳,原告未曾表示其尚積欠應交付之租金,且其管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雜支及匯款、兌換日幣等收據亦因存放地點即被告之計程車上與基隆家中均遭竊而遺失,故無法提出相關證物,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00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計37個月,所收取之每月租金2萬9,700元,共計109萬8,900元,以及押租金6萬6,000元,於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0萬元及代墊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費3萬元後,請求被告交付93萬4,900元【計算式:租金109萬8,900元+押租金6萬6,000元-已交付20萬元-仲介費3萬元=93萬4,9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包含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尚代收100年7月之租金,為便利計算,故以100年8月1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惟查,被告依據前揭委任契約,雖對原告負有交付代收租金之義務,然就交付租金及押租金之日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101年11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律師函,此有宏德法律事務所101年度宏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應自101年11月1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萬4,900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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