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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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1月間第2次犯同上罪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1月間第3次犯同上罪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附近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原審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與中興路口,不慎撞及該處停等號誌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右下胸部及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騎乘前揭機車肇事,明知自己已受傷,並可預見乙○○亦可能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靜候交通警察前來處理,竟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乙○○當場告知遭其撞擊後背燒燒(臺語發音)後,猶仍當場要求乙○○勿報警後逕自逃離現場,且於離去後二度返回現場要求乙○○切勿報警,嗣見警方到達隨即離開。嗣經警依乙○○提供之肇事車號循線查獲,並於97年
6月14日21時16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其騎乘前揭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換算值之公式為0.0628*2.76+0.48=0.65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資料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而跌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不清楚有無撞到乙○○,因為伊跌倒後乙○○還來扶他,伊跟他說謝謝,而且伊身體也不舒服就離開,並非看到警方到達才離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根據報案記錄表所載內容,本案應係路人見聞被告摔倒而報案,報案時間為97年6月14日19時27分19秒,警方於同日19時28分42秒受理後,通報巡邏警網到場處理,警員 黃啟浩 於同日19時30分44秒接獲通報,同日19時35分到達現場,自報案時間到警方到達現場,至少相隔8分鐘,而以乙○○將被告扶起及短暫對話,所需時間應不及8分鐘,不可能有所謂「被告看到警車來了就離開」之情事;又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除以行為人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外,尚須對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始符故意犯罪之要件,本案被告雖因酒醉騎乘機車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而發生擦撞(惟就是否擦撞一情與被告所辯不同)致自己受傷,然當時見聞乙○○並無異狀尚且將倒地之被告扶起,依被告認知乙○○並未受傷,基此認識,被告離開現場應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而導致乙○○受有右下胸部及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業經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報案紀錄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2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共8幀在卷(見警卷第10至28頁、本院卷第35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並供稱:「..因我當時看見對方車輛時,欲閃避對方,但因為雨天路滑,閃避不及,撞擊何部位我不清楚,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我當初視線不好,未注意到對方,才會撞上對方,我很有誠意要跟對方和解。」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背)。足見案發時被告確係騎車在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乙○○受有如上傷勢無誤。被告於本院先辯稱沒有撞到他,又改稱不清楚有無撞到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均無可採。
㈡被告明知肇事導致乙○○受傷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反而看
到警察後隨即騎車離去,亦據乙○○於警詢指稱:「我本身右下胸部及右上腹部有受傷」(見警卷第7頁背);於偵訊證稱:「..我在等紅燈,已經停10幾秒,突然有機車從我右後方撞我的右後腰的地方,..但是我腰受傷,..我們在談時我有抄下他機車號碼,他不知道我有抄下他的車牌號碼,他一看到警察來就跑了。..我有跟他說,他撞到我的後腰,但是他沒有要送我就醫。(何人報警處理?)是路邊的人看到報警的」(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與你發生擦撞,你有將被告扶起到被告離開,時間多久?)我看他跌倒就將他扶起,我有問他為何撞我,他就起來還在搖晃,後來我有聞到酒味,我才知道他有喝酒。我問他為何撞我,他就說不要報警,他說要找他老婆來處理,他的手機掉在地上,他自己撿起來,我問他不是要找你老婆,但他沒打,再過一點點時間,他就跑掉了,我就記他的車號,然後我打電話給我兒子,過一會,被告又騎機車折回,又說要我不要報警,又過一會,警察就來了,他看到警車,他又跑掉了,詳細經過時間我記不清楚。(你有無告知被告你有受傷?)我有告訴他,我被撞的背部燒燒的(臺語發音)。..(你知道他有報案?)沒有,是路邊的人報案的。(被告要走的時候,你有無告知被告不要走?)有,他上機車踩了油門就往右邊跑了。(你看被告跌倒,你有無說你要叫救護車?)他只說他要等他老婆來處理而已。(你為何知道要在現場等警察來?)我是在等我兒子來,不是在等警察,因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過來。..(路邊的人有叫你記車號?)我不知道,車號是被告走的時候我記下來的。..(被告撞到你,你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你受傷?)有,我有跟他說我後背被他撞的熱熱(音因同臺語『燒燒』)會酸痛。..(第一次被告與你談話,有多久時間?)有2次,第一次約有4-5分鐘,他談的內容就是要叫他太太處理,叫我不要打電話。(第1次你有無說你要報警?)是他叫我不要報警,我都沒有說要叫警察,他要叫他太太處理,我要叫我兒子來處理。(第2次他又過來與你談話,時間多久?)約2-3分鐘。(被告第2次離開與警車來時是否同一時間?)是的。..(當時..有無瘀青?)在後面我沒有辦法看到,..撞到後面連前面都一起有受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等語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未主動告知其可資聯絡之相關資料,亦未告知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雖有提及要請太太前來處理,然亦未留下任何資料隨即離去(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與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否認因看到警察到達才離開現場,然此部分已經乙○○於本院證稱:「他看到警車,他又跑掉了。」「被告第2次離開與警車來時是否同一時間?)是的。」(見本院卷第41頁背、42頁背)等語可明。而被告撞擊乙○○後,因為乙○○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隨即要求乙○○勿報警,被告佯稱找老婆出面處理,與乙○○對話約4至5分鐘後離去,乙○○記下被告車牌號碼,並打電話給兒子,隔一會,被告又騎機車返回與乙○○對話約2至3分鐘,要求乙○○不要報警後,看到警車後被告隨即離去,已經乙○○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離去後再折回現場之舉(僅辯以是在試機車,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不足採,詳下述),可徵被告於肇事後曾先離去,再度返回現場要求乙○○切勿報警,依乙○○所述被告對話後離去又折回現場與其對話之時間長短,與報案紀錄顯示報案人於當日19時27分25秒報案後,警員隨即於當日19時35分到達,相隔約7分35秒相符,益徵乙○○所指被告確係因看到警方到達始行離去一情,係屬真實可採。
㈢乙○○於車禍發生之際,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受傷,此據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他說,他撞到我的後腰,但是他沒有要送我就醫。」(見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撞到你,你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你受傷?)有,我有跟他說我後背被他撞的熱熱的(臺語發音『燒燒』)會酸痛。(你之前警詢中提到你是到派出所才感覺身體不適?)事實就是如此,我當場就不舒服。..撞到後面連前面都一起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與其案發當日21時36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右下胸部及右上腹部鈍挫傷」之傷勢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想乙○○沒怎樣,且伊身體不舒服才離開,當時乙○○有無告訴伊說他後背燒燒(臺語發音),因為伊酒醉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44頁背),其辯護人亦辯以乙○○當時並未告知受傷。惟被告騎車自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自己已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右臉擦傷、右手肘兩手兩膝擦傷」之傷勢,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參,其並直承肇事後身體覺得甚為不舒服,衡情兩輛機車不慎相撞,其駕駛人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乃為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能不受傷?)我自己有受傷,我不能確定被害人絕對不會受傷。」(見本院卷第44頁背)一語可明。縱使乙○○於案發時因為遭撞位置在其後背,且天色昏暗,以致無暇檢查其身體是否受何傷勢,而僅告知被告撞其後背,導致其後背燒燒的(臺語發音),亦無礙其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被告在乙○○已明確告稱其受傷,且依案發過程,被告就乙○○告知其受傷應能判斷其所述應非虛構杜撰,卻猶選擇在未告知乙○○任何聯絡方式及其離去原因之情況下,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亦有縱使知悉乙○○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犯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參,本案復係因酒醉騎車而肇事,顯然被告因飲酒而屢犯相同罪名,雖其及辯護人均稱被告前因職業災害(應係90年7月間),導致腦力受損,惟觀被告前3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名,其中2次均在97年間,且最近1次甫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仍不知警惕,本案復因酒醉駕車肇事,竟於預見乙○○可能受傷且經乙○○告知遭其撞擊後背燒燒(臺語發音)後,猶仍當場要求乙○○勿報警後逕自離去,且於離去後再度返回現場(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試機車才折回現場,然乙○○證稱被告折回現場再度對伊要求切勿報警,足見被告折回現場意在確保乙○○不要報警,而非在試機車,其此部分顯無可採),再次要求乙○○切勿報警,置乙○○可能受傷於不顧,實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該條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一情,而認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惟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勢,外觀並未有可見之傷勢,於警詢時僅稱「因我到達派出所時突感身體不適」,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他說,他撞到我的後腰」,惟就當時乙○○有無告知被告其受傷,暨被告自乙○○外觀可否判別其受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直接故意,並未詳予認定,容有未洽,且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所為應屬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因飲酒騎車肇事,並得預見乙○○可能受傷仍肇事後逃逸,雖已與乙○○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0頁)可稽,惟犯後本於原審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仍存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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