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於民國98年間經通知不成立。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私人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757,425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子女、母親扶養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花旗(臺灣)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萬泰銀行、渣打銀行、豐洋興業公司新榮資產公司蔡進家蕭秀桂 等債權人共計1,757,425元之債務,其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8年間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為憑,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符合前置協商後,自應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自78年起迄今均任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
於95、96、97、98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841,381元,868,16
1元、849,411元、818,065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4至56、1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78年起迄今均任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屬公務人員,工作狀況穩定,則以其自95年至98年4年間之所得數額計算其月平均收入數額即屬合理,依上開資料結算結果,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即為70,355元。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準此,本院參諸聲請人居住於鳳山市,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其自身及受其扶養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又聲請人配偶 姜綵潔 患有中度憂鬱症,無法工作,且
96、9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母親崔 彭玉蘭 則係28年次,96、9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公告現值391,707元之土地1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66至68、76頁、116至118頁),依姜綵潔、 崔彭玉蘭 之收入財產狀況觀之,其等確存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堪可採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姜綵潔扶養費為6,000元,低於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應以聲請人 陳報 之數額認定所其須支出之姜綵潔扶養費數額。又崔彭玉蘭除聲請人外,尚有 崔秋月崔紹九崔新月崔紅月 4名成年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扶養義務人名冊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自應由5名子女共同負擔崔彭玉蘭之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崔彭玉蘭扶養費用即為1,966元。至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長子 崔宗勤崔宗裕 2人,惟崔宗勤係75年次業已成年,且自98年起擔任替代役,名下復有價值合計1,502,764元之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崔宗裕則係00年0月00日生,再2個月即成年,名下亦有有價值合計1,502,764元之不動產3筆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替代役男身分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71、74、79頁),由崔宗勤、崔宗裕之年齡及財產狀況等綜合觀之,尚難認其等存有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每月所須支出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母親扶養費用合計為17,795元。
㈣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為70,355元一節,已如前述,扣除其每
月須支出之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母親扶養費用17,795元後,每月尚餘52,560元可供清償,以此對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57,425元,在銀行公會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需34個月,縱於以年利率20%計算上開債務利息之情形下,扣除其每月須負擔之利息額29,290元後,其每月可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為23,270元,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需76個月,而其現年48歲,上開債務顯可於其達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完畢,故依聲請人之情況,尚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存有無力清償債務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履行清償,其現有情況尚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