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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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陸肆伍 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3月、4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淨重為0.64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30之1號(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30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未警盤查,當場在該機車前置物格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時及本署│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⑵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代碼:L專-99343)│非他命之事實。│││1份。││││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3│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他命之事實。│││筆錄1份。││││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⑷照片4張。││││⑸初步檢驗照片2張。││├──┼───────────┼───────────┤│4│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表1份。││││⑶矯正簡表1份。││││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