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丙○○已有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改過,因經濟困難、想吃水果而再次行竊,惟竊得之西瓜
2顆價值微小,未及攜回食用即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扣取回,是其行為尚未致生實質財產損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光明村46號居基隆市○○區○○街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100巷20號水果店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西瓜2顆得手,隨即遭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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