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上訴人 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久居大陸,對臺灣詐欺集團猖獗一事,並不知情,且本件犯行獲利甚微,並已自動繳交其中部分,未對社會造成鉅大危害,乃原審未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對話紀錄等,查明上情,遽認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非難性高,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有查證未盡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因久居大陸致不知臺灣詐欺集團猖獗一節,業於理由內,依憑卷證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雖難認其主觀上確明知所收取者為詐欺之款項,然其既已預見所收取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為獲取高額報酬,竟仍參與而分工收水之行為,即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另就上訴人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亦以近年由於詐欺集團盛行,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懲,上訴人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從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等語甚明。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且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其於原審請求酌減其刑之陳詞,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顯無足取。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既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依刑法笫41條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未併予諭知各該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誤可言。是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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