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謝秋淋 相對人 謝劉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謝秋淋、 謝劉好間 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及繳費收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