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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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李正茂 (簡稱被害人)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9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民國(下同)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原審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9972號民事判決1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張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認定被告偽造被害人署名而共同發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及符合告訴人要求,而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自始即心存詐騙告訴人金錢或冒名借款不還之惡意之事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因生意上資金周轉困難而跟伊借錢,伊就要求被告必須找擔保人共同擔保等語之供述,並有載明被告、其夫 林孝靖 真實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2張在卷為證,另參酌被告雖未徵得被冒名者同意而屬違法,然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情節亦非與偽簽票據藉以詐財者可資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定本件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告訴人係從事高利貸不法行為,並利用被告不諳法律而用計陷人入罪,被告確曾返還部分債務予告訴人,有銀行支票支付為證,後因無力負擔才未再還,況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卻不知以何種卑鄙手段將之變成100萬元,告訴人此等惡行竟無任何刑責,被告實難甘服,爰請明察秋毫、除惡務盡,以還被告清白等語;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本署檢察官審核,認告訴人認為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不當一節,衡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認該條適用需以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言,尚屬有據,爰附送原書狀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僅係就告訴人貸放款予被告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審法院認定其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加以指摘,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僅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及抽象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略載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不當等語,並未就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何以不當敘明其理由,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